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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9-02-16 10:27:41 来源:中国上海

    第八条  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更改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实的,应当另选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作价。股权的评估值以投资人首次出资时为准,评估价值是投资人认缴注册资本的依据,投资人以股权对应的出资金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变更登记(备案)。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前应当先行办理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投资人首期出资为认缴股权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变更(备案)登记,由投资人更改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首期出资为实际缴纳股权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目标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变更(备案)登记,由投资人更改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