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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依据

时间:2008-11-03 09:51:03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三、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材料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可见工商机关不仅是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数量是否符合登记管理规定负有审查义务,同时对材料中反映的冲突和疑问负有核实的义务。一般认为,工商行政机关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那么,形式审查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形式审查毕竟是审查,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数量上足够,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

    其次应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不需要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因此工商机关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提交的资料反映的内容不足够,应该让其补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工商机关也应有义务让其改正。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安徽省工商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以符合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该答复说明,对股东会决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工商机关是有审查义务的。当然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工商机关更负有实施法律的义务。

    第三,工商机关对备案材料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的差异是负有审查义务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等都是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备案的意义在于提供给有关利害关系人核实,以防止伪造,减少欺诈。例如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工商机关负有核实的义务,负有让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资料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的义务。因为备案的材料只要形式上审查就可以了,工商机关完全可以在自己掌握的材料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四,工商机关应该对尽到专业注意就可发现真伪的材料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如正常人的注意就可发现真伪的法定代表人的虚假签名,注册官只要比对一下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肉眼即可发现虚假,应该属于形式审查的义务。至于专业模仿的签名,非经笔迹鉴定不能发现真伪的签名则不属于形式审查的义务。

    形式审查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工商机关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那种认为只对材料的数量齐全负责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行政机关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它的审查限度应该为在专业注意的尽可能范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这不仅是工商法规的要求,也是《公务员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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