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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依据

时间:2008-11-03 09:51:03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如果股东或董事不参加会议,其他人按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代其签名是否可以呢?笔者认为是不行的,本人不能参加,法律规定有代理制度,本人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名,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决议才为有效。对于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的授权必须是书面的授权,任何口头的授权都是无效的。

    那么能否在股东会决议形成以后由当事人追认别人代其的签名呢?笔者认为,如果别人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代当事人签名,实际上是冒名签名的问题,已经违反《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追认,也对决议的效力不产生效力;从代理的制度来说,只有以自己签下代理人的名字才会发生无权代理的追认;同时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也不能产生决议形成时的效力。

    那么能否以当事人在其它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推定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符合其意思表示来认定决议有效呢?笔者认为这也是是不行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必须以当事人在会议上的表决意见为准,以在决议上的意见为准;如果以当事人在其他地方的意思表示来推定决议的效力,不是否定决议的法定形式和召集、表决的法定程序吗?这和公司法的规定是违背的;同时也会给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带来冲击,可能会有人以意思表示真实来主张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诉讼实践就会限于对真实意思表示的求证中;而且会弱化对工商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因为工商行政机关只能是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依据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法律要求他追求意思表示的真实,如果司法审查以意思表示真实来审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司法审查和工商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脱节,司法监督就会流于形式,而且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收集证据的规定。

    二、公权法定原则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中的体现

    公权法定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公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和其授权行使相关权利的机关或单位,其相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强势的地位;公权的行使以政权赋予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公权的行使会发生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后果,甚至是不可回转的后果的。因此公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就会侵犯私权,给社会和谐和发展带来巨大冲击。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公权法定原则体现在行政执法方面主要具有以下内容: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笔者认为公权法定原则的主要内涵应该概括为合法行政与程序正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严格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如果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定文件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存在瑕疵。如果上述文件为虚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不符合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要件,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缺乏法律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应该撤消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符合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抗辩,因为工商登记法规没有规定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律依据,只规定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也应该根据公权法定原则审查工商机关是否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据,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该采取严格的标准,而不采取依据其他材料推定有效的标准,这在商界诚信普遍不高,公司管理僵局不时发生,伪造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股权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可以推动诚信、法治精神的施行,也更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