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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9-03-10 09:28:1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