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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9-03-10 09:28:1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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