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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08-12-08 09:11:2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二十条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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