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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08-12-08 09:11:2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十一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者。申请表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为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币业务。

    第十九条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