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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12-18 09:01:43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

    第八条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

    (二)进行私下对冲;

    (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五)挪用客户保证金;

    (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

    (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

    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进行期货经纪业务的单项核定。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强制变更。

    第十四条本办法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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