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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12-18 09:01:43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

    (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

    (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

    (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胆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

    (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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