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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时间:2008-11-18 09:51:48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进行审查,制作现场审查笔录,并由承办人和申请人签名。现场审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名。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委托或指定专业机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级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本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填写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名称栏应当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按核准的姓名填写;

    (三)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栏分别按住所、生产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生产经营方式栏按生产、加工、销售填写;

    (五)经营范围栏按本办法附5的内容填写;

    (六)变更或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写本证发证和变更或补发日期;

    (七)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6填写。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留存正本一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变更、延续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食品生产加工者需要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的,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产加工方式或生产加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加工场所新建、扩建、改建的,或生产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生产加工者的地址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加工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延续、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部门职责范围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