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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公司法解读-公司债券

时间:2008-10-28 09:37:33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新,表述更简洁);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新,确立了债券的结算登记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新,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对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新,表述更简明)。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新,取消了旧法关于转让场所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新,旧法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更明确归口部门)核准(新,旧法为“批准”,表明债券发行将由审批制转为核准制)。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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