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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时间:2008-10-15 11:11:30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

    (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