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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08-10-10 11:25:54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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