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招商网资讯中心

当前位置:上海招商网 >> 公司注册 >> 相关法律法规 >> 正文内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08-10-10 11:25:54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