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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09-03-09 10:03:30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行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通信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项目建议书”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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