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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时间:2009-03-04 09:38:17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