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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时间:2008-12-01 09:17:4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发布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华侨、港奥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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