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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时间:2008-11-25 09:12:31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是形式。

    第三条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使用。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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