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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

时间:2008-10-14 09:53:10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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