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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www.zhaoshang-sh.com 12-03-13 11:03:07
    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如果对应关系发生变化,外资金融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 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 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参加审计的主要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书面报送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法人机构和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对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对外资法人机构的年度审计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内部管理、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 外资法人机构投资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投资各方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资法人机构的投资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
      (四) 外资法人机构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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