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联审批部门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牵头部门。
有两个以上并联审批部门需要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并且可以同时进行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并联审批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四条(联合会审)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并联审批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并联审批事项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审批)
并联审批事项涉及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按照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将相关的申请材料转送不同层级的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初审的,由牵头部门将相关申请材料转送该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区、县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并联审批部门实施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决定和证件的发送)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许可证件可以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者统一由牵头部门送达申请人。其中,由并联审批部门分别送达申请人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牵头部门。
并联审批部门未在具体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审批改革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事人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情况。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举报;市或者区、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