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号 沪财督[2008]5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2008-8-14
各区县财政局、各财税分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监督稽查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以上市财政局及市财政局的派出机构、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均统称为财政部门。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财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及日常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特定的检查目的、内容实施的检查;专案检查是指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协查以及公民举报的案件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一般规定是指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等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定
第十四条 检查规定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