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