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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www.zhaoshang-sh.com 09-04-09 10:04:43 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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