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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www.zhaoshang-sh.com 09-04-09 10:04:43 上海注册公司网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场、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改、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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