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依法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