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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

时间:2014-01-10 15:56:23 来源:法治研究

东均有约束力。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2)关于出资验资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企业时无需提交出资、验资证明文件,公司也不再进行审查。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均由股东自行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受章程约束。股东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由公司对股东缴付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例外的是,珠海立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上述规定表明,公司可以根据发展规模和经营情况自行选择出资形式和数额,意思自治的空间扩大了。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资本形式的限制。公司可以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进行价格评估并能实现移转的财产进行出资。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可以协商作价。也没有最低比例的限制。二是没有缴纳期限的限制。公司可以规定分期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总体而言,深圳和珠海关于有限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其一,体现了登记机关监督机制的转换,即政府不必要管理的事项应由社会主体自我管理。其二,体现了商事主体自律的理念。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政府无法掌握商事主体的具体经营信息,而商事主体最了解自身的经营状况,并可以通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自我约束。其三,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企业的经营行为都是市场行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实现了“零首付”开公司,降低了创业门槛,减少了企业初期投入,避免了不必要的资金闲置,有助于淡化“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引导公众走出注册资本的认识误区,正确理解营业执照、商事登记的功能和作用。需要指出的是,由实缴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转变也是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因为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指出要“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4.商事主体的监管体制。商事主体的监管包括政府监管、社会监管和企业自律。我国商事主体监管的总体情况是重审批轻监管、重管制轻服务、重权力轻责任,社会监督机制并未有效建立。一方面,我国的现行商事登记制度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和具体的程序强化对企业的准入监管,而轻视企业的成长壮大、忽视企业的规范运行。另一方面,我国商事主体的监管主要依赖于政府监管,社会监管和企业自律的作用有限。深圳和珠海监管改革主要表现在:(1)明确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登记后的监督和管理。两部特区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商事登记机关与行政许可或审批部门之间的监管责任,按照“谁许可、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划分行政职能和监管责任,切实解决此前“重准入、重管制、轻监管”而产生的各部门间职责不清、监管错位缺位等问题。主要包括:其一,商事登记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如设立登记、信息公示、注销登记以及无照经营、虚假注册的处罚等。其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如颁发许可证、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的查处等。其三,联合执法和监管联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从上述规定可知,这次改革明确了各政府机构的监管职能,加强了动态监管,促进了部门协调,有助于商事监管整体效能的提升。(2)重视社会监管与企业自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强化信用体系建设。深圳和珠海均着力改革现行商事登记公示制度,构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