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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

时间:2014-01-10 15:56:23 来源:法治研究

行政机关和商事主体、行政管理和商事自主、外部强制和自我治理、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保障之间确定一个界限。

  从上述分析可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是行政体制改革,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明确行政职责。一方面,它不仅涉及工商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能行使,也包括其它相关审批机构的权力行使和职责协调。另一方面,还需要明确界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廓清公权力与私权利行使的边界。从历史上看,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是一种分立对抗和制约平衡的动态关系。“从黑格尔、马克思到托克维尔、葛兰西再到当代,市民社会概念一直以特殊利益、私人领域、私人生活世界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社会价值原则为内核而与国家共同体相区别。” [4]公权力的广度和强度都直接影响到市民社会的自治空间。如果政府对资源的控制以及对市场的干预多于提供的社会服务和公共产品,那么公权力与私权利就会失衡,社会主体的利益就难以得到实现,市场经济的活力就会受到抑制。因此需要正确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为和市场机制的优点与局限。事实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划定公权力之间的边界及其与私权利的边界。明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有助于我们明晰改革的实现途径、方向目标和制度设计,实现国家公权和商事自治之间的协调。基于我国现行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创新,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和社会组织在市场中的自主作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首先就需要对“商事登记”作出界定,以明确其性质和功能。《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3条均规定,“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其中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该规定表明:第一,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是双方根据意思自治进行协商的行为,因而不是私法性质的行为。第二,这种行政行为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工商登记机关并不依职权主动作出。第三,这种行政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许可,并不属于特殊许可。而且这种许可属于主体资格的许可,并不属于经营资格的许可。这也符合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从法律效果而言,商事登记产生了商事主体成立的私法效果。第四,工商登记起到公示、证明的作用,即将企业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第五,登记一旦完成,商事主体即可以登记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该许可具有赋权性和设权性,不是对既存权利状态进行行政确认。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由专门机关审批,不属于工商登记机构的职责范畴。这样就明确区分了登记机关与其它审批机关的职能范围。总体而言,商事登记性质的确定为行政体制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理念

  1.有限政府的理念。“有限政府”是指政府机构自身在运行规模、职能范围、权力内容和行为方式等方面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定和有效制约。 [5]2003年我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政府运用行政许可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及其限度设定了法律的边界,体现了“有限政府”的理念。其核心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创建服务型政府,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基于此,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现在:(1)尊重市场规律和市场主体的自律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必须把握好对市场干预的限度,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事务的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