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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

时间:2014-01-10 15:56:23 来源:法治研究

项制度,改革后的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这是对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突破。这与前述对商事登记的界定是一致的,即商事登记是对商事主体的认许,不是对商事营业的许可。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做法是将营业执照的签发与经营范围的许可和其它审批事项的审批结合起来,并赋予营业执照多重功能,包括主体资格的证明、一般营业资格的证明、特许经营资格的证明、营业能力的证明,并成为政府控制和干预市场的途径和手段。 [8]营业执照不记载经营范围体现了对商事登记的准确定性,有助于明确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

  1.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主体资格是指其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意义。营业资格是指其具有经营资质,具有实体法意义。学者指出,“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 [9]。在两者彻底分离的情况下,其逻辑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主体资格始于登记注册或颁发营业执照、注册证书,并先于营业资格。第二,如果营业范围不属于特许事项,成立后即可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意义上,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资格具有一致性。或者说,企业的主体资格也可以证明其一般营业资质。第三,主体资格终止于注销登记,营业资格也随之终止。第四,营业资格的限制对主体资格不产生影响。第五,登记机关只行使主体资格许可权,一般不得限制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六,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仍然具有主体资格,但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深圳和珠海关于商事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改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改革营业执照制度,使营业执照成为单纯的商事主体资格凭证,不再是经营资格的凭证。根据规定,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这是因为,商事登记是主体资格的许可,营业许可不属于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从法律效果来看,商事登记创设了商事主体。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后,营业执照只具备商事主体资格证明的功能。如果经营范围不属于政府许可的事项,企业成立后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虽然营业资格与主体资格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从实际法律效果来看,营业执照此时具有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资质的双重证明功能。与此相适应,珠海立法规定了在商事主体虚假注册的情况下的处罚措施是“撤销商事登记”,而不是“吊销营业执照”。(2)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质许可各自独立进行,经营资质许可不再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这种前置审批改后置意味着,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经营资格许可不再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但是,设立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外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设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许可属于设立许可,不同于经营资格的许可。 [10]如果这些企业成立后要从事属于许可范围的营业活动,则需要到主管机构取得营业许可资格。人们将其形象地称为“先发出生证,再办工作证”。在这种情况下,主体资格与特许经营资格实现了完全的分离。这也就表明,吊销特许经营资质并不影响企业的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资格。 [11]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带有传统的政府管制的印记。而深层次的问题则是,登记机关和其它审批机关的职责不清、权力错位。这是因为,登记机关承担了主体许可和营业审批的多重职能。 [12]总体而言,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不仅厘清了登记机关与其他审批机关的职能划分,而且也降低了企业的设立门槛,使得更多的投资者进入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