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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www.zhaoshang-sh.com 09-04-21 09:45:58 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