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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办事指南
    www.zhaoshang-sh.com 09-05-04 09:45:03 上海注册公司网
        (三)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15)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应当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足。未补足的,交通部按照《海运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因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可依法划拨其交存的保证金。

        (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十) 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迁移、变更出资人、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向交通部备案。变更企业名称的,由交通部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登记证书交回原登记机关。

        (十一)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十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十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并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十四)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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