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八条(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