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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

时间:2009-01-20 14:54:33 来源:中国会展网

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经其他有关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3. 如参展国政府之间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发生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者简单多数通过予以仲裁。该仲裁是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1. 除非与主办国法律相抵触,否则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共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展览会注册或认可时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应在该展览会规章及参展合同中说明这类垄断服务的存在;   

    b) 应按照主办国正常情况下的条件向参展者提供被垄断的服务; 
 
    c)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2.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向展览会组织者收取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竭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尽一切努力为其他国家政府及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及人员、物品的准入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1. 不论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展览会《一般规章》应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2. 如参展者不欲参加评奖,应在展览会开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下一条款中定义的国际展览局,应对评奖团的组成和运作的一般条件以及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第五章 机构设置   

    第二十五条   

    1.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特成立国际展览局。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2. 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尤其具有缔约、获取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3. 国际展览局为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职能,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必需的特权及豁免权缔结有关协议。   

    4. 国际展览局包括全体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若干专业委员会、与委员会数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个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全体大会召开定期会议以及特别会议。它对本公约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权限内的所有问题做出决定,是国际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大会特别要:   

    a) 讨论、通过和公布关于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以及关于国际展览局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