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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

时间:2009-01-20 14:54:33 来源:中国会展网

sp; 1. 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 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它应为此正式确认展览会的组织者,并确保该组织者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 所有参展邀请函件,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也无论是发给受邀国政府还是该国其他受邀方,均应由主办国政府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对未受邀方参展请求的答复,亦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未受邀方政府。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 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3. 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4. 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参展国政府均应为参加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代表,代表本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对组织其国家馆参展负全责。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履行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已废除) 
 
    第十五条(已废除)
  
    第十六条   

    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件所述。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在参展国政府依据第十三条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展馆方可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称谓。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十八条   

    1. 在展览会上,单个或集体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2. 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的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1. 国家馆展出的所有物品均应与展出国紧密相关(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由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2. 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