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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治环境有所改善

时间:2012-03-30 09:41:56 来源:

0年为66.22%,2009年为67.63%。
  2011年,上海法院积极推进保险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以委托和约请调解等方式,使市保险同业公会参与纠纷调解,为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提供了便利;而且,市保险同业公会介入调解,有助于发现保险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和制度缺陷,为保险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提供助力。如上海市二中院于2011年借助诉调对接,促成了200余件保险纠纷案件达成调解或和解,调撤率同比增长21.21%。黄浦法院2011年审结涉保险案件285件,调撤率高达87.36%,调解书履行率达到了100%。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四大问题,一是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如保险代理人擅自承诺投保人额外利益、保险代理人篡改投保资料等;二是保险公司的服务意识有待提高,如保险知识普及不够,引起投保人误解;车险的定损服务存在缺陷,导致理赔难;三是保险公司管理缺陷引发纠纷,如保险公司怠于提出全部拒赔理由导致承担不利结果、保险合同文本未对除外不保风险条款作必要提示等;四是对法律适用理解存在误区引发纠纷,如在电话营销业务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现实生活中,在车险理赔以及在免责条款的界定方面的纠纷非常集中。
  以车险定损为例,车损险条款通常约定: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时,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必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案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车损险条款通常都没有约定,如协商不成的,应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也没有建立协商定损不成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继续提供服务帮助机制,导致大量被保险人在协商定损不成后,处于无所适从的窘境。在法院审理的车损险纠纷案中,大部分案件的起因都是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再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三方鉴定结论,以至涉讼。
  相关案例:如王某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王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委托某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车损为4万元。王某提出4万元的理赔请求后,保险公司则认为车损仅为1万余元,不同意赔付。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并应将定损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甲保险公司直至事故发生4个月后才做出定损结论,显然不当。
  对此,上海高院建议,保险公司应尽快制定协商定损失败后的对应救济制度和服务措施。比如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1周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定损。
  此外,围绕免责条款发生的纠纷也非常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格式保险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部分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含义理解差异,误将减免责任条款作为普通条款看待,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承担了不利的裁判结果。
  相关案例:如李某诉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减免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保险人李某赔付给受害人的费用中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当按约扣除。法院审理则后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少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属于减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诉争保单印刷时虽然已将该条款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但由于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仍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判决。
  针对以上案件,上海高院建议,应加强法律研究,充分领会《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精神,避免因对法律的理解差异,承担不必要的经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