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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新政策

时间:2009-04-25 11:11:58 来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1. 境外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外籍员工境外的商业保险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用,境内公司员工的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

    2. 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分摊的研发费、采购费、营销费等管理费用;

    3. 应由境内公司分摊的或已由境外公司代垫的其他费用。
 
    《通知》使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对于非贸易项下外汇购付汇的审批和审核有章可循, 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积压的大量对外应付款,特别是管理费、分摊及代垫费用等有望得以支付,减少企业运营中的外汇、汇率、税务等风险。
 
    三、《通知》颁布后各方案下中国税负及交易风险简析

    根据《通知》,除了支付境外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境外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境内公司员工的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项目外1,在其它项目下的支付均须提供税务凭证。由此,境内公司是否应当、如何代扣代缴以及税额如何计算是境内外公司必须关注的问题。由于上述安排涉及的中国税收负担各有不同,跨国公司需要根据中国税法规定重新评估各项目下的税务风险以便选择最佳方案,并据此对跨国非贸易交易做出调整。
 
    1. 特许权使用费方案

    首先,《通知》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售付汇规定无重大调整。
 
    其次,境内公司需特别关注税务风险。

    ⑴ 税收负担可能过重,境内公司需积极寻求减免税的可能并充分利用税收协定消除双重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4 号)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税法”)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外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由境内公司就特许权使用费全额按照5%代扣代缴营业税,并按照扣除营业税后余额的10%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特许权使用费时缴纳。在其他方案下,境外公司仅就其在境内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纳税;而在特许权使用费方案下,由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境外公司)许可方均需按特许权使用费全额缴纳14.5%的税款,而不管是否在境内提供服务。

    境内公司若选择特许权使用费方案,应当注意寻求减免税的可能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对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和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与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有关,且满足营业税免税条件,则经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境外公司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只需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另外,外税法规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批准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
 
    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和80 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同时很多境外公司所在国对于境外公司在中国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允许其在申报本国所得税时申请抵免, 境内外公司应当充分利用协定和境外公司所在国提供的减免税机会。

    ⑵ 境内外公司面临海关双重征税风险

    2003 年5 月30 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3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①与进口货物有关;②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国关境内的条件。
 
    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可能被同时征收进口环节关税与增值税、营业税及预提所得税,造成对同一项目重复征税,导致进口货物的成本增加4。因此,境内公司在评估特许权使用费方案时应当注意判断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可能被海关要求纳入关税完税价格。

    2. 管理费方案

    ⑴ 境内公司可以申请支付“管理费”,是非贸易外汇管理政策的一大突破《通知》首次明确,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研发费、采购费、营销费等管理费用时,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税务凭证等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购付汇。从外汇管理角度而言,“管理费”的支付终于有章可循而得以实现。

    ⑵ 管理费方案交易成本可能较高

    根据外税法实施细则,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因此,对于境内公司而言,境内公司支付给境外公司的管理费存在不予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对于境外公司而言,其税额的计算往往涉及常设机构的认定、税收协定的适用、税务机关对于交易性质的理解以及利润率水平的确定等多种因素,亦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实务中,由于境内外公司之间关联交易资料往往不完备,税务机关很可能认定境外公司基于其管理职能而在中国境内存在常设机构,而要求境内公司   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为避免税务机关的质疑及交易成本畸高,笔者认为,境内、外公司在合同中除了笼统地采用“管理费”名称外,还应根据费用的性质、种类和金额分别列示管理费的明细。事实上,如果将管理费进行分拆,则可分解为境外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境外公司收取的代垫费用以及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分摊的共同费用等。详细分析见下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