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招商网资讯中心

当前位置:上海招商网 >> 财经专题 >> 非贸易付汇 >> 正文内容

解读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新政策

时间:2009-04-25 11:11:58 来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根据笔者近年来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税务、法律及商业咨询服务的经验,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境外公司”)主要通过下列安排向境内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收取非贸易项下费用:
 
    1. 境外公司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许可给境内公司使用,以此向境内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2. 境外公司向集团内部公司(包括境内公司)提供统一管理服务,并根据集团统一标准向接受服务的公司收取管理费以补偿其进行统一管理活动的支出;

    3. 境外公司按照服务协议向境内公司提供特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相对于管理费而言, 服务费的收取往往更具有针对性且往往与特定项目相关,例如境内公司的改扩建、员工培训、设备引进等;
 
    4. 境外公司代境内公司在境外直接支付外籍员工工资、保险和福利费后统一向境内公司收取以确保外籍员工工资和相关费用的保密性。另外,境外公司在境外组织和安排研发、培训、广告以及软件开发等工作,并在统一垫付费用后根据一定标准向各公司(包括境内公司)分摊。
 
    一、《通知》颁布前,跨国公司非贸易交易售付汇安排以及外汇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 号) (以下简称《通知》)颁布前,由于非贸易项目下外汇管理规定不甚明确,上述安排的外汇支付风险存在很大差异,尤其2 至4 项的实施普遍颇为困难。

    1.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方案”)

    一般情况下,只要境内公司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 号)所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文或者备案证明、合同、税务凭证以及所在地外汇局列明的其他文件,境内公司可以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有关购付汇事宜。

    2.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方案”)
 
    《通知》颁布前,一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管理费支付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管理费的金额完全取决于集团内部的“调度”。出于风险控制考虑,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对于管理费售付汇的审批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管理费方案通常很难取得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的认可。

    3.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方案”)
 
    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中对于服务费支付的审核文件和程序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由于境内外公司之间的服务费种类多样,现行法规无法一一列举,即使对于已有规定的项目,如咨询服务费,根据《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2]29号)要求“咨询业务必须与本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判断完全依赖于各地外汇局以及外汇指定银行,因此,实务中服务费的支付仍较为困难,服务费方案的实施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且实施结果很不确定。
    4.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代垫费用或分摊的共同费用(“分摊及代垫费用方案”)

    为了避免境内公司通过贸易往来支付非贸易费用造成外汇的重复支付,《通知》颁布前, 由于分摊及代垫费用的外汇支付规定不明确,外汇指定银行普遍不愿意承担此项风险,因此境内公司很难实现上述费用的对外支付。而此类费用目前在境内外公司之间非贸易交易对外应付款中占很大比重。

    综上所述,《通知》颁布前,特许权使用费方案或许是最为明确和简便的非贸易外汇支付方案,服务费方案可否实现有赖于境内公司与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的有效沟通,而“管理费”和“分摊及代垫费用”的支付是最难实现的。境内公司由于数年累积的巨额非贸易项下应付款往往带来一定程度的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l95 号),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税务机关对于长期挂帐的应付未付款(特别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应付未付款)往往要求纳税人作纳税调整,境内公司有时基于外汇支付考虑而不得不放弃最佳的税务安排,跨国公司在华业务遭遇“成长的烦恼”。
 
    二、《通知》对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政策作了补充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并改善投资环境,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上海和深圳三地试点取得良好政策效果的基础上,于2004 年6 月29 日颁布并从2004 年8 月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通知》。

    根据《通知》,符合条件的境内公司(《通知》规定为:跨国公司及/或其境内关联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并持《通知》所规定之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从外汇账户或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后向境外公司(《通知》规定为: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进行下列非贸易项下支付:

上页 1 2 3 下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