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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2-10 12:47:15 来源:上海招商网

  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其实收资本备案不符的,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到期前一个月,监管系统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提示。市局通过信息平台提示商事主体及时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的,监管系统在次月1日生成营业期限到期检查工作任务。

  辖区监管所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管系统于每月1日生成上一月份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联系地址检查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市局应定期对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含变更地址)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以确认商事主体能否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第二十四条市局负责将全市新设立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数据导入监管系统。

  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商事主体邮寄信函送达结果信息,将不属于本分局管辖的商事主体名单退回市局,由市局及时调整到对应的辖区分局。

  第二十五条对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分局应在核对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告知,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局、监管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一)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告知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监管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违法情形的,监管人员应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监管系统录入申请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由分局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程序。

  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在公告期内以其仍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为由提出异议的,可通过信息平台或向其登记地址所在的辖区监管所提出异议申请。

  辖区监管所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经所领导审批后,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公告期届满,分局应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分局领导审批后,通过信息平台公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事主体以其仍在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为由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可通过信息平台或向其登记地址所在的辖区监管所提出申请。

  辖区监管所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经所领导审批后,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市局可根据上级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监管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方案。

  分局、监管所可根据上级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局组织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专项检查行动,可通过监管系统设定、派发专项检查工作任务。

  市局通过监管系统及时掌握专项检查工作任务完成进度和各分局完成任务的总体情况。

  第四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三十三条商事主体下列登记监管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一)行政处罚结果的信息;

  (二)注册资本实缴备案抽查结果的信息;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四)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五)商事主体提交年报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