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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2-10 12:47:15 来源:上海招商网

人负责定期从信息平台上获取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相关登记监管信息,并分派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处理。

  第十二条对信息平台公示以及投诉举报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信息,辖区监管所或相关科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商事主体进行检查。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应如实填写《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监督检查表》。商事主体违法行为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要求其当场纠正;不能当场纠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及时进行复查。

  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商事主体有本办法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分局领导审批后,将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监管系统并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监管人员应依照本办法及时、准确地将本部门负责处理的商事主体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录入监管系统。

  第三章 登记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对于下列在固定经营场所内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的。

  第十五条分局、监管所应当督促无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对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一经发现,立即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对日常监管发现、其他职能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告知以及投诉举报的无照经营线索,辖区监管所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监管人员对无照经营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对责令改正的无照经营者,监管人员应进行复查,发现仍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七条监管人员在检查发现不属于我局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无证经营行为,应在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通过无证经营线索告知系统推送至信息平台,供有关部门查询使用。

  第十八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足额缴纳其出资。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监管系统在商事主体出资期限到期后次月1日生成出资检查工作任务。

  商事主体出资检查应在任务生成后当月内完成:

  (一)正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检查人员应通过系统查询其是否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注册资本完成变更登记并已出资到位的,将登记结果录入监管系统。

  (二)没有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的,检查人员应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立案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收备案抽查工作计划,委托具备审计资质的机构按比例适度抽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