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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2-10 12:47:15 来源:上海招商网

  第一条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主体健康、有序发展,创新登记监管方式,提高登记监管效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事主体违反《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依据《若干规定》设立的商事主体,以及《若干规定》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商事主体,其登记监管均应适用《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其他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实施前,市场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适用《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应倡导监管与自律相结合、自治与共治相结合,充分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用约束等手段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强化社会监督和部门协同监管。

  第五条依法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其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登记监管工作。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上级的部署和专项治理的安排;

  (二)投诉举报;

  (三)根据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的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监督检查的;

  (四)根据其他监管信息,需要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分局、监管所应根据前款所列情形和辖区实际,制定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依据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

  (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三)商事主体营业期限届满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

  (四)商事主体变更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商事主体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

  第七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处理,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商事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商事主体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

  (三)商事主体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商事主体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二)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实际缴付情况与实收资本备案不符;

  (三)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九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权限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市局负责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对各分局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按职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监管所(含监管科,下同)负责按职责具体实施辖区范围内商事主体登记监管工作。

  第二章 监管系统和监管信息

  第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商事主体登记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生成、分派、跟踪登记监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分局应指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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