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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出炉

时间:2012-03-28 09:58:25 来源:

诉朱某、乙公司交强险纠纷案
  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酒驾的致害人全额追偿
  基本案情2008年6月,甲保险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乙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轿车一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该份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08年8月9日,乙公司驾驶员朱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叶某与被告朱某负同等责任。嗣后,叶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先予赔偿,免赔及不足部分由乙公司赔偿。2009年3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嗣后,甲保险公司按照该判决履行,向案外人叶某支付了赔偿款120,300元。
  甲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朱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乙公司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未尽基本管理义务,两被告属于交通事故的共同致害人,甲保险公司有权就已垫付的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因此,甲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300元。审理中,甲保险公司放弃主张物损费300元,变更诉请为:1、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2、被告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杨民五(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理分析
  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而其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抢救费用均属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因此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则,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理应可以向乙公司全额追偿。被告朱某作为被告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上述事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警示意义
  醉酒驾驶作为一类非正常的责任风险,系交强险理赔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明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全额追偿,不仅可以保障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及时获得救济,也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负担,有利于降低大多数投保人的投保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