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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时间:2008-08-01 00:00:00 来源: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


      对《通知》(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第一、二款所指有关外购产品,应是生产企业购进的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2)提供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企业应是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
(二)第四款所指“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委托方生产企业须有此种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工人等。在委托方生产企业生产任务过重,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委托外单位加工的产品可认定为自产产品。
(摘自沪税进[2001]14号)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税函[2002]1170号)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摘自国税函[200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