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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政策解读

时间:2009-07-30 17:02:25 来源:中国上海

    新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将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在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基础上的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是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的需要,对原《条例》中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更好地依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主要特点是:

  一、坚持“四个一”,服务社会公众

  去年10月本市实施了政府机构改革,原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能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承担。因此,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由两个局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仍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尽管房屋、土地管理职能分离,但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房地产产权一体保护、方便老百姓办事的角度考虑,新《条例》仍坚持“四个一”,保证了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即:

  “一个窗口对外”——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登记,新《条例》继续保留原《条例》的规定,由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申请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本权证”——新《条例》明确本市继续颁发房地合一的产权证书。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并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继续负责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以及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的登记,发放房地产登记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个业务标准”——继续保留全市房地产登记统一的技术规范,保证全市各类房地产登记业务标准化和一致性;

  “一个信息系统”——继续保留全市一个房地产登记系统,保证全市房地产登记统一操作、信息完整。

  因此,尽管机构改革,但新《条例》实施,对于老百姓申请办理各类房地产登记不会造成不便。

  二、与《物权法》衔接,确保依法依规

  在新《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严格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修订了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并对“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2、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把登记日由“受理日”修改为记载之日。3、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增加了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公告程序。4、按份共有人处分房地产份额的,可单独提出登记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5、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时限和效力作了相应修改。6、根据《物权法》第十四章,对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注销登记作了明确规定。7、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了预告登记的申请人、登记效力和时效等。8、根据《物权法》对登记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进行了相应修改,如“土地使用权”调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册”修改为“登记簿”、“他项权利”修改为“抵押权和地役权”。

  三、明确登记基本单元,维护合法权益

  以往由于缺少对房地产登记基本单元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开发商擅自分割宗地开发建设,或不按照规划批准的原始设计擅自将商场、办公楼分割成若干单位出售产权,并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现象,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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