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创新型公司法。这是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值得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又允许政府的适当干预。那么,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度如何去把握,又有困惑了。究竟是应当更多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作用,还是更多地强调市场自治、市场自律、公司自治的功能。
其五,新公司法对资合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问题。新《公司法》创新了公司的资合性理论。新《公司法》在坚守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底线的基础上,披荆斩棘地改革了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规定,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
其六,对公司社会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传统的公司被认为有营利性,这和经济学家传统的判断一脉相承。传统的经济学家在谈及人、法人、企业的时候往往推定其为“经济人”。大家对这个概念应该都很熟悉了。经济学家往往根据经济人的理论假定再推导出一些改革方案出来。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方案及其背后的理论思路有缺陷。个人既有自然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从一生下来开始,就投入到社会化过程了。所以我说,公司是人(法人),有营利性,有点类似于人的自然性。但是,别忘了,公司更有社会性。新《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我国公司法改革的进步,在国际公司法上也是一项先进立法举措。
当然,这次公司法承认公司的社会性在理论界不是没有争论。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写错了,有人认为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都值得研究。当然,公司如何运用好社会责任战略,律师界如何把它转为律师业务,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