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应当依申请将其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未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将其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管理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过程产生的档案可以以电子档案或书式档案形式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