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