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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5-04-15 12:37:20 来源:

使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领导小组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对参股支持的天使投资企业进行派出观察员;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天使引导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天使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天使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机构激励机制。

第六章 天使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六条 对于天使引导基金以参股天使投资企业的方式的出资部分,在天使引导基金投资之日起的五年内,在天使投资企业股东有受让意愿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按照天使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转让给受让人。超过五年的,天使引导基金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对于天使引导基金以参与设立市场化母基金的方式的出资部分,在天使引导基金投资之日起的五年内,在母基金股东有受让意愿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按照天使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转让给受让人。超过五年的,天使引导基金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向天使引导基金投资的天使投资企业股东或天使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市场化母基金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天使引导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经领导小组同意或授权,可按照市场价格直接向特定对象转让。

第七章 天使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天使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天使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协议定期向引导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第二十条 天使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清算或收益分配获得的股票和资产等除外),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二十一条 天使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天使引导基金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保障天使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天使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天使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在有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和基金合伙协议及章程规定范围内尽职履责,未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授权,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天使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

第八章 天使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引导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和指导。天使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将天使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对天使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天使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在天使引导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有效期内,如受托管理机构出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协议有关约定行为的,经查实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按规定中止与受托管理机构的委托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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