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速递
假设C公司在向客户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的同时,向购买者提供房屋装修服务,C公司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为主业。按照上述规定,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C公司的主业判断,其销售的装饰材料和提供的劳务应统一缴纳增值税。针对C公司的情况,可以根据客户是否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相关税收筹划。
案例分析
1、如果客户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仍将上述行为作为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以保证客户能够全额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从而维护C公司的客户不至减少。
2、如果大量客户是最终消费者,并不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当采用相应的税收筹划措施。
具体操作为:由C公司出资另行设立一D公司,专门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与C公司共同构成一条龙服务。这样,就将上述混合销售行为予以分解,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仍由C公司提供,可以照旧抵扣装饰材料的进项税额;而装修劳务则应由D公司提供,因劳务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所以适用营业税的较低税负,可以实现节税。
分析结果
采用这种操作方式,由于是向客户提供一条龙服务,且客户不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对公司业务量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当前房屋装修中,材料费与人工费的比例大体相当,通过税收筹划,将约50%的业务收入,由原来的适用增值税17%的税率降为适用营业税中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其税负的降低是非常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