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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12-22 09:43:10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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