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设立、变更的货币验资和注册资本的管理,规范验资业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几个部门联手开展公司货币验资活动。
原文如下:
各工商分局,各银行,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设立、变更的货币验资和注册资本的管理,规范验资业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工商企〔2001〕317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加强注册资本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22号令)、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第24号令)、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第5号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公司设立和变更的货币验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公司是指除外商投资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意见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加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和出资方式由非货币出资转为货币出资变更登记的货币验资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涉及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验资账户)的开立、撤销及其资金划转,按程序规范操作,并加强对验资资金来源的审核。
(一)公司股东(发起人)申请开立设立登记验资账户的,银行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股东(发起人)的证明文件,股东(发起人)为个人的,应要求其出具身份证件;公司申请开立变更登记验资账户的,银行应要求其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要求其出具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银行应对股东(发起人)或公司的开户申请书填写事项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开立验资账户。该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不得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二)银行应加强对验资资金来源的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
(三)银行对资金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划转至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规定严格审核该资金支付的合法性,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要求单位提供付款依据,并核对登记。未提供付款依据或付款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四)银行收到会计师事务所以股东(发起人)名义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后,应对缴款人、缴入日期、银行账号、缴入金额、款项用途、币种等内容逐一确认,并在该《银行询证函》上加盖业务公章,在10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询证函》直接回复至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不得将《银行询证函》交由存款人或其他人员转复至会计师事务所。
(五)银行在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根据公司提供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或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将验资账户的资金全额(包括利息)划转至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时撤销该验资账户。
(六)银行对公司因故不能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供的承办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驳回)通知书及有关结算凭证,将验资资金退还至原缴款人账户,同时撤销该验资账户;如银行已回复《银行询证函》的,应当要求缴款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对缴款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在验资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对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缴存、缴款人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要求缴款人出具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