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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公司法解读-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时间:2008-10-24 15:47:08 来源:上海注册公司网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新增,即发起设立的无须创立大会通过)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新,旧法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新增“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新,旧法为“5人以上”),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删除了旧法“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新,删除了旧法“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的表述,而放在后文规范,更合逻辑)。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新增)。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新增,与分期认缴相呼应)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增,可以分期认缴,但应在限制内足额缴纳)。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新,表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其认购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新,旧法为“1000万元”,新法降低了最低限额)。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与旧法比表述更合逻辑)。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新增,与新法第81、83条相呼应);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了“任期”,好像与新法第46、109条相矛盾,新法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任期”,同上)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与旧法比,不仅表述更简洁明了,在内容上也有突破,详见新法第27条)。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81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新,与新法关于分期出资相呼应)。以非货币财产(新,与旧法比,对出资方式的表述更规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新增,规范出资义务)。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取消“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原因请见第80条2款后的注释)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增,规范验资证明出具主体的资格)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新,表述更合逻辑,流畅),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删除了旧法的一句废话“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为新法留有空间)。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新,与旧法比,新法取消了“募集设立股份公司须有政府和证监会审批”的规定条款,对公开目击股份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表述更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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